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一)涉外仲裁的概念及基本类型
涉外仲裁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
在我国,就主体而言,涉外仲裁基本包括3 种类型:1、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公司企业、另一方是外国公司企业的仲裁;2、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公司的仲裁;3、涉及港澳的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三)涉外仲裁机构
《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我国依据《仲裁法》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四)涉外仲裁案件的证据、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终极人民法院仲裁。
(五)涉外仲裁案件裁决的执行
《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之间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仲裁员在仲裁是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文章来源:杭州学尔森